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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2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18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4日5時35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ZR-0378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球場路口時,因其酒後精神不振,車頭不慎追撞由蔡明煌所駕駛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西往東在前同向行駛,適停在該處等紅綠燈之車號9F-0479號自小客車車尾而肇事,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蔡明煌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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