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153,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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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因而撞擊路旁之分隔島,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9巷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福客來餐廳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7169-WN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同盟一路口時,因酒力發作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博愛一路北上快車道之分隔島,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15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雖經傳喚未到庭,然前揭犯罪事,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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