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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處理報告表1紙及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5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YAT-807 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高雄縣梓官鄉○○路225 號前,因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66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雖經傳喚未到庭,然前揭犯罪事,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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