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165,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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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改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 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旗山鎮圓富裡2 鄰泰山二
巷3 之1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之薑母鴨店,與其朋友共同飲用高梁酒,至翌(17)日凌晨2 時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SC5-762 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205 號前,因精神恍惚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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