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177,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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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竟仍於當日晚間16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第9行關於「1號橋下時」之記載補充為「1 號前橋下時」、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發現甲○○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58分對甲○○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因而肇事,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訛。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上所載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又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9年審交簡5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自撞欄杆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吳金安、劉朝琮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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