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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98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迄98年5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第4 行「99年1 月29日凌晨」應補充為「99年1 月29日凌晨0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之證據,除「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時,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又其在「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30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等檢測項目,表現結果皆不合格一節,亦有直線行走與同心圓等檢測結果1 紙附卷可稽,則其騎車時是否具安全駕駛之能力,顯堪質疑。
且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 mg/L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若達0.55mg/ L ,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
被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5 mg/ 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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