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42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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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0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懲治盜匪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恐嚇取財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8日晚上23時至24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某處飲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SA9-701號機車上路,嗣於99年1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
其前於98年6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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