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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撞及停放路邊自小客車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3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食用薑母鴨時,飲用3、4杯高梁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降低至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716-EBU之重型機車與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8-3號住處,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357號對面停車格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逆向撞及黃郁舒所有、當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車牌號碼為1710-UP號自小客車,致自身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將甲○○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含量為312.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56毫克,確實酒醉駕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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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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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 │ │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 │
├──┼───────────┼───────────┤
│2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告肇事後抽血檢驗之酒│
│ │念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精濃度值。 │
│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
│ │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被告肇事之事實。 │
│ │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車禍處│ │
│ │理記錄簿、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一)、(二)│ │
│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2份、照片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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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告於肇事後,致自身受│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 │ │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多│
│ │ │處肋骨骨折、肺挫傷併氣│
│ │ │血胸、顏面骨骨折、顏面│
│ │ │撕裂傷等傷害,證明被告│
│ │ │騎乘機車當時,確實已達│
│ │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之程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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