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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⒈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10行有關於「適蔡元璋騎乘車牌號碼為730- CZZ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欲右轉進入中正一路,甲○○閃避不及而與蔡元璋發生擦撞」之記載,更正為「適有蔡元璋騎乘車牌號碼730- CZZ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軍路與中正一路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由建軍路右轉彎駛入中正一路,未讓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先行,甲○○因而閃避不及,駕車撞擊蔡元璋騎乘之機車而肇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高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擊由被害人蔡元璋所騎乘而由建軍路右轉中正一路之機車,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蓄意造成,惡性非重,而被害人亦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祥盟通運有限公司之駕駛,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記載被告教育程度之99年1 月2 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生活平穩,品行良好,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21,000 元,此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過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彌補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痛苦,被告坦承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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