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46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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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酒駕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竟未注意右方適有陳家偉所駕駛之機車同向行駛中,即逕行右轉,而擦撞陳家偉所駕駛之機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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