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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43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設高雄縣路竹鄉○○村○○路62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5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9年1月21日9時至15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東安宮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571-EBN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333號前,遇警攔檢盤查,經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足認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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