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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7號13樓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罰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經減刑後為3萬5千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XD6-677號機車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市○○○路437號前時,竟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擦撞路邊停放之轎車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而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則為0.95mg/l,顯逾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已達0.95mg/l,顯逾上開禁止駕駛之標準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鉅,並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具體情況,足證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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