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56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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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職務報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 至0.098mg/L ,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釋明確。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99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約15時許騎乘機車離開,並於同日17時06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4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酒測單足憑,是以被告騎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3 小時,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騎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68mg/L(計算式:0.44mg/L+0. 080 ×3hr =0.68mg/L),(聲請書誤載為0.665 毫克),顯然已超逾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又警方到場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發現被告於駕駛過程,因酒駕原因,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復參被告騎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台28線與台39線路口時,機車不慎失控摔倒等情事,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自摔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93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阿蓮鄉○○路201巷1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中午12時許,高雄縣路竹鄉○○路土雞城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GG5-052號重型機車回家,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台28線與台39線路口處,機車不慎失控摔倒,甲○○因此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經加計反推,甲○○起駛時之酒測值約為每公升0.665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境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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