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61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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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862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8日19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Q-9617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542號前,與林麗觀所騎乘並搭載潘政宏之車牌號碼HS8-908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麗觀受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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