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70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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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0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龍水里4鄰美術東二
路50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9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洗車廠飲用2瓶啤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凌晨2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為YZ-1855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當時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由羅發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SU-871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其於本署偵訊時亦坦承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始發生車禍等情,亦有本署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憑,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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