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75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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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07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甲○○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告訴人李素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之肇事主因。

㈡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應增列左手肱骨遠端骨折。

㈢被告肇事後,因不知發生車禍,遂仍駕車前進,嗣經路人攔阻告知後,隨即返回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報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本件並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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