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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陳建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志人」;
關於「陳建仁」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志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害人之姓名為陳志仁,有被害人98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之簽名1 份附卷可稽,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所為之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6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記載「陳建人」及「陳建仁」,顯係「陳志人」及「陳志仁」之誤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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