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42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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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車牌號碼XPI-208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行車違規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當之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負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332號
被 告 甲○○ 男 7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7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PI-268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道路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中華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馬卡道路右轉逆向(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一路29巷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321-EEM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對撞,致乙○○受有右手挫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
又按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本件被告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逆向行駛至前開路段,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對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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