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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8 至12時許」更正為「20至24時許」、第2 行至第3 行「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倒數第2 行至第1 行「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補充為「並測得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72 毫克,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6毫克」、倒數第2 行「經警到場處理」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本案被告乙○○於接受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72 毫克,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甲○○、丙○○受有前述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甲○○、丙○○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名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6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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