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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6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醉酒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車,實屬不該;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任何實害,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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