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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4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948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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