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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騎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生路交岔口時,與鍾榮昌所駕駛之海巡署警備車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鳥松鄉○○路242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32387號),嗣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事項,遂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512號),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5日15時或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市旗津區某麵攤飲酒,期間飲用啤酒4瓶。
甲○○明知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17時30分許,即勉強騎乘車牌號碼YFW—012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口時,因違規左轉不慎與鍾榮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T—8482號海巡署警備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當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47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鍾榮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佐,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應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法務部為探求實務客觀明確之認定標準,乃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稱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即為「相對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考。
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 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報告」結果顯示,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至0.114MG/L。
經查,被告於97年10月25日15時或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市旗津區某麵攤飲用啤酒4瓶,隨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車離開該處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準此,被告酒後騎車出發當時距為警察查獲實施酒精濃度測量之同日18時55分,相隔已有1小時25分許,而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為0.47MG/L(此有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報告單可參),可推算被告騎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應高於
0.541MG/L(計算方式:0.47+0.05*1.42≒0.541,單位: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以被告騎乘機車任意違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益徵被告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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