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914,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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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95年交簡字577號」更正為「95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證據部分增列「同心圓檢測圖表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駛,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違反本件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39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交簡字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99年1月14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國賓大飯店對面愛河河岸旁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翌日3時許,騎乘AIQ-932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往北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經施以同心圓檢測表檢測均不合格,有同心圓檢測圖樣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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