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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8年10月6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某處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TZS-72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日(7 日)1 時1 分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8之1 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本院於96年間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並經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甫於97年2 月14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罪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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