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936,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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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在高雄市小港區海邊,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畫區海邊飲酒,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3行至第4 行補充為「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松和路口,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仍與黃裕幸駕駛之…」、第5 行「駕駛」更正為「騎乘」;

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91年4 月16日分別以法88檢字第1669 號 、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示甚明。

查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附卷可稽。

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達上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被告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竟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擦撞由黃裕幸駕駛之車號F6-0231 號自用小客車及由王政國騎乘之車號OWT-811 號機車而肇事,顯見其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致對車前狀況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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