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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關於「竟仍於‧‧‧與中山路口時」之記載更正為「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QM7-483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62 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北向機車道(中安路以南第四支路燈桿)處時」、第8 行關於「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之記載補充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7分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7 行關於「復經案發當時處理之員警到庭證稱」之記載補充為「復經案發當時處理之員警劉建興到庭證稱」,並增列證據:「證人梅氏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而本件被告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梅氏花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且除造成前開腳踏車受損外,並致被害人及被告自身均受有傷害,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就前開腳踏車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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