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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 月19日下午1 時28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F7-1547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行經和興街與立信街口處時,適有丁○○騎乘車號XZS-362 號機車搭載丙○○,沿和興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乙○○疏未注意而撞及該機車,致丁○○、丙○○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右足部多處擦傷;
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約3 公分、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
詎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逸。
乙○○肇事返家後,向其胞兄黃國宣告知上情,並因深怕撤銷假釋,竟基於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央求黃國宣(未據起訴)託由洪志德(業據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出面頂替。
洪志德明知乙○○係肇事致人受傷且逃逸而觸犯刑罰之人,竟意圖使乙○○隱避,而於翌日警訊中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頂替之。
嗣於96年7 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訊問時,洪志德坦承係為他人頂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人洪志德、黃國宣、林雅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幀、本院97年審交訴字第111 號判決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教唆洪志德為頂替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乙○○為脫免刑責,竟由友人洪志德出面為其頂罪,且於警訊及偵查中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加以頂替」等語,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教唆洪志德頂替之事實業已起訴,僅係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記載,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且教唆洪志德頂替為肇事者,妨礙司法機關查緝真正人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丁○○、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不予追究,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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