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訴,35,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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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未考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8 月17日下午14時45分許,無照騎乘呂博賓所有之車牌號碼399-CLU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行車速限(40公里)之約60公里時速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生路口之交岔路處時,未及注意前方車輛,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陳瓊玉所有之車牌號碼705-ECQ 號重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背部挫傷、左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之傷害。

詎乙○○於肇事後,明知甲○○受傷,雖有下車並將甲○○之人車扶起,然竟因無照駕駛而一時緊張,並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予甲○○之情形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甲○○記下乙○○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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