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撤緩,25,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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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予減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間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而於96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6年7 月2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4年1 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25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96年間及98年間予以上訴駁回,而於98年12月3 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又受刑人所犯前開之詐欺案件,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

又「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甲○○有上開緩刑宣告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現仍於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7月1日屆滿),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 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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