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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高振宇)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0月中旬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96年5 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 年6 月21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現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0月中旬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固然在緩刑期前受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
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係犯詐欺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妨害性自主罪相較,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
四、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被告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亦即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而受刑之宣告乙節,即率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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