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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而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10月12日至100 年10月11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7 月28日起至98 年8月3 日為警查獲止(聲請書誤載為98年7 月28日),因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間再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12月28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案件型態相同,均係貪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漠視法律規範,進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致遭本院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且受刑人於98年7 月24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隨即再於98年7 月28日至98年8 月3 日,在同一地點即高雄縣仁武鄉○○路116 號之「寒梅商」內,以相同犯罪手段,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不知悔悟,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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