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撤緩,35,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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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5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4 月7 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該署報到,是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而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卷內所載住所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無故不遵守該執行命令而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紙、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告誡函4 紙、該署觀護輔導紀要3 紙及尚股觀護人99年2 月8日之簽呈說明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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