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撤緩,40,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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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聲請書漏未載明)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未支付),於98年8 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繳納,並以函文通知向國庫支付4 萬元,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4 萬元,於98年8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8 月1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年8月10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據本院核閱全卷屬實。

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8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各應於應於98年11月26日、99年1 月21日前至該署繳納上開緩刑負擔4 萬元,並均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支付公庫通知函文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本院認受刑人先後2 次無故不於檢察官所定期日履行向國庫支付4 萬元之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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