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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飲用酒類,而在高雄市○○區○○路27之4 號前,大吵大鬧,經警方前往勸導離開,甲○○並未離去,待警員離去後,仍繼續大聲吵鬧,且曾衝至路中央,出手攔車,導致路過之機車騎士險些撞擊而肇事,其中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騎士,要求甲○○回家睡覺,並追趕甲○○,甲○○奔至林文志位於高雄市○○區○○路20號8 樓之4 前,不慎跌倒。
詎甲○○因不滿遭機車騎士追趕,明知其並未隨身攜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更未遭任何人搶奪財物,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以其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0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謊稱:其遭人搶奪現金20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警方到場發現報案之甲○○,滿身酒味,乃將甲○○帶回警局瞭解案件,經甲○○告知其並未遭人搶奪財物,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明知證人即高雄市○○區○○路25號擔任管理員之駱東和、現場目睹民眾林文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駱東和、林文志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並無20萬元款項遭人搶奪之事實,其卻曾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0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指稱其遭人搶奪現金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其當日斥責駱東和後,遭林文志夥同多人一陣亂打,之後其皮夾即不見了,不清楚是否遭搶,其因一時口誤,始報案稱遭搶20萬元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是以我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110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的」、「(問:你在報案前,身上攜帶有何物品?是否有你所報案被搶之新臺幣20萬元?)答:我身上沒有新臺幣20萬元,只有手機及香菸而已,是我酒醉後心生不滿,而撥打110 電話報案的」、「(問:你是否因飲酒後,因大聲大吵大鬧,並大聲謾罵過路路人,而為機車騎車騎士要追打你,而使你心生不滿,而誣告、謊報為人所行搶新臺幣20萬元?)答:是的」等語不諱,核與證人駱東和於警詢證稱:「97年10月18日22時15分許,我聽到有人在高雄市○○區○○路27之4 號前,大聲的謾罵路人,而由鹽埕區○○路25號之管理室外出察看,發現該甲○○因滿身酒味,並大吵大鬧。
可能因此有人報案,並看到警方前往勸導甲○○改善」、「在警方離去後,甲○○不但未改善,反而更加的大聲,以三字經謾罵路過的路人,並做出跑到馬路上要攔車子的危險動作。
而一下子警方就到達現場了,而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了。
而甲○○報案表示:當時為人所行搶新臺幣20萬元之情勢,因我當時均在現場觀看,也未看到有人行搶甲○○的情事,也未見到有人靠近甲○○的身邊,也沒有毆打他」等語,以及證人林文志證稱:「甲○○‧‧‧於97年10月18日22時15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7之4 號前,因滿身酒味、大聲吵鬧,並大聲的謾罵路過的路人,而為我所報案,並請警方勸導其改善,請他回家睡覺」、「當時我均在場甲○○報案之現場。
在警方離去後,甲○○不但未改善,反而更加的大聲,以三字經謾罵路人,並做出跑到馬路上要攔車子的危險動作。
並使得2 名路過之機車騎士差一點撞到及跌倒,而停車要去打甲○○,而甲○○就跑給該2 名騎士追,而甲○○在經過我店門口時跌倒了,而為該2 名騎士追上後,該2 名騎士並叫甲○○回家睡覺,而甲○○反而以三字經謾罵該2 騎士,而該2 騎士正要以手打甲○○之耳光時,為我老婆邱美秀大喊『警察來了』。
該2 名騎士就快速離去了。
而在甲○○自行跌倒起來後,就看他在打電話,而一下子警方就到達現場了」、「警方在現場查訪說:甲○○報案表示:當時為人所行搶新臺幣20萬元之情事,因我當時均在現場全程觀看,也未看到有人行搶甲○○的情事,只有看到他的眼鏡及香菸掉在地上而已」等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證人駱東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飲用酒類在現場大吵大鬧,其僅因當時發現多人圍觀,而從警衛室出來察看,看到被告在高雄市○○區○○路27之4 號前,與路過的人吵架,其看了一下,就回警衛室,不清楚警察有無到場,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核與證人駱東和於警詢之陳述情節,迥然不同,因證人駱東和於警詢陳述被告當日滿身酒味,在路上大吵大鬧,謾罵路過民眾,並跑到路中央,險些為騎乘機車的騎士撞到一節,與證人林文志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於本院99年3 月18日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日確有跑到路中央做出攔車之危險動作等語,堪認證人駱東和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證人駱東和於98年4 月9 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近半年,相關細節難免模糊,尤以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25 號4樓之9 ,為證人駱東和工作場所附近之居民,證人駱東和為免得罪被告,致遭被告報復,因而為與警詢不一致陳述,亦非無可能,從而,本院仍認證人駱東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可採。
證人林文志於本院作證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其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被告向警察說被搶2 萬元,警察就問我,我就跟警察說被告在跑的過程中,只有上衣口袋的香菸及眼鏡掉在地上,沒有被搶2 萬元等語,與被告自白其係報案指稱遭搶20萬元一節不符,亦與證人林文志於警詢時證稱:警察詢問被告報案表示遭搶20萬元等語不符,堪認證人林文志係因案發距今,已有相當時間,以致記憶有所模糊所致,故本院仍採其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被告於本院99年3 月18日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並無20萬元遭搶,僅辯稱:其係發現皮包不見,始打電話報案,因口誤而講成20萬元遭搶云云,然皮包不見與遭人搶奪,乃截然不同之二事,口音亦無雷同之處,且皮包不見與是否持有20萬元款項,亦無任何之關連,並無相互混淆之可能,被告辯稱:一時口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上揭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但顯示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於案發當日酒後,無理喧鬧,滋擾社會安寧秩序,並作出衝至馬路中央攔車之危險動作,不僅可能危及自身安全,更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其僅因遭路過機車騎士斥責,致心生不滿,因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誣告,浪費司法資源,並且可能造成司法權不當發動之危險,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顯未對自身行為反省,而無悔意,並斟酌本件幸未造成司法權錯誤行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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