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緝,2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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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3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白色棉質手套貳雙、T 字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王朝宗(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28日凌晨1 時2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楠梓區○○○街與大學三二街口空地前,見甲○○所有車號YZ-001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該處下車後,2 人各載上乙○○所有之白色棉質手套1 雙,並由乙○○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插入上開營業小貨車之車門鎖,轉動開啟車門後(該門鎖因此遭破壞,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以上開T 型扳手轉動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之。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營業小貨車陷於泥沼,2 人推車時,適警巡邏,發覺2人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手套2 雙、T 字型扳手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附卷可參,另有被告持之供犯罪所用之手套2 雙、T 字型扳手1 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持T 字型扳手竊取他人貨車,該扳子係金屬製品,且前端尖銳等情,有扣案物相片1 紙在卷可參,另由被告可持該扳手插入車門鑰匙孔,轉動以之開啟車門等情,足認若非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T 字型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或通往陽台之門亦屬之(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害人貨車之車門鎖,僅屬汽車動產零配件之一部分,究與一般房屋、建築物本身之門扇、牆垣、門鎖、窗戶有間,依社會通常觀念尚不足認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公訴人認被告持T 字型扳手開啟車門,致該車門鎖毀壞不堪使用,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

被告與王朝宗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並曾因此遭判決送強制工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仍貪圖私慾,持兇器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甚有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扣案白色棉質手套2 雙、T 字型扳手1 支,為被告與王朝宗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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