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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上旬,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及渠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7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詐稱被害人先前向在網路購買商品時帳戶有問題,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0 時8 分許前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3號之渣打銀行彰化分行,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1 筆新臺幣(下同)41,000元之款項至上開被告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帳戶內,事後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84年5 月31日起,即設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96巷17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詳該筆錄之地址欄),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地區。
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詐騙成員於97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向被害人詐稱先前在網路購買商品時帳戶有問題,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0 時8 分許前往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3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1,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帳戶內等語。
且證人甲○○亦於警詢證稱:於97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大松22之6 號住處,接獲電話表示網路購物帳戶有問題,來電顯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
嗣先於97年12月12日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 次至華南銀行鶯歌分行、板橋郵局中和中山路支局之指定帳戶內;
再於97年12月13日至彰化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41,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帳戶內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01號卷第5 頁)。
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並參以證人甲○○前開證詞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本件被害人係於雲林縣住處被詐騙;
而詐騙成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裝及帳寄地址分別為台北市○○區○○路五段5 號2 樓、台北市大安區○○○路216 號7 樓、台中市○○○路○段199 號3 樓(詳上開偵查卷第19頁)。
另被害人被詐騙後,係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設於雲林縣斗南鎮)、渣打銀行彰化分行(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動櫃員機,各匯款至華南銀行鶯歌分行(設於台北縣鶯歌鎮,詳上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板橋郵局中和中山路支局(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詳上開偵查卷第13頁)及被告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詳上開偵查卷第15頁背面)帳戶內。
準此,本件詐騙成員使用電話地點、被害人受騙地點、被害人匯款地點、受騙匯入之銀行帳戶地點等犯罪行為及結果地,分別在雲林、彰化、台中、台北縣市及桃園地區,並無證據證明係在高雄地區犯本罪。
況被告自98年11月20日起,因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嗣於99年1 月29日移至臺灣彰化監獄執行,復於99年2 月22日移至臺灣桃園監獄執行迄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本件係於99年3 月9 日始起訴繫屬本院之事實,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顯見本件於99年3 月9 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地區,亦非在高雄地區。
從而,因本件被告犯罪地、所在地及住、居所地,均非在高雄地區,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孫啟強
法官 顏銀秋
法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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