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112,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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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97、72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0年5 月16日),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10月10日1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103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甲○○涉犯竊盜罪嫌,為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於前開時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8年11月9 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里○○○路135 巷1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275 公克),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98年11月9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檢體編號- 姓名對照表(編號:C98467、C9852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6日(編號:C98467)、98年11月25日(編號:C9 852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之檢驗報告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 275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98年11月9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被告於98年11月9 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後淨重0.275 公克),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之檢驗報告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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