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1137,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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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間之某日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材林焚化爐旁,拾獲SAWAMIDET KOMET(泰國籍人)所有Nokia 牌紅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於98年10月初某日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總督埤附近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自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使用,嗣於98年10月16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鄉○○○街3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3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開罪嫌,與該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則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涉侵占案件,與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362 號所涉竊盜案件,係屬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予追加起訴,惟被告所涉前開98年度偵字第31362 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99年2 月1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10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則係於同年3 月12日始行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惠闕(助)98偵36924 字第03766 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可查。

從而,本件檢察官嗣後再行追加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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