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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1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街38號「巴黎小品大廈」之住戶,其因積欠管理費而遭「巴黎小品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催討,乃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11月7 日19時許,與余明益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街38號3 樓之4 住處欲拜訪乙○○,適因乙○○外出,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手持置於樓梯間牆壁之滅火器敲打乙○○上開住處大門並以三秒膠灌入大門門鎖鑰匙孔,致鑰匙孔因填滿膠水而無法插入鑰匙使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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