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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男友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車搭載告訴人行經高雄市○○道路與青海路口時,因告訴人查看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抓住其頭髮撞擊車輛,復持鞋子打其頭部及臉部後,再以腳踹其身體,致其受有前額、左上眼瞼、前胸及雙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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