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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渠2 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並約定輪流將子女帶至各自住所分別照顧。
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里○○路201 巷15號甲○○之母親許彥梅住處樓下門口,欲將其子接回居住照顧時,因誤以為甲○○阻撓其將小孩帶走,因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抓住甲○○之手臂往前拉扯,再將其往後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頰紅腫、左頸肩及左胸疼痛扭傷、左臀部疼痛、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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