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199,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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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8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及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8年6 月11日,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5 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又1 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 年11 月30日3 時50分許之夜間,至有人居住其內之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111 號由丙○○經營之「闊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闊達公司」),利用「闊達公司」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之縫隙,攀爬翻越進入「闊達公司」,徒手竊取該處之不銹鋼鋼材9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 950元)得手,嗣甲○○將該鋼材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TN -582 號機車上時,適為員警巡邏發現,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8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照片1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

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可按。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著有判例。

本件之犯罪現場「闊達公司」四周以約一人身高之鐵板予以架高圍住,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該鐵板所作之圍籬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惟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被告甲○○於夜間利用鐵製圍籬之縫隙,攀爬翻越進入有人居住之「闊達公司」行竊財物,業已踰越該等安全設備並使其失卻防閑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同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然依上開現場相片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被告行竊時所踰越之物體,係一鐵製圍籬,要與一般圍牆有別,是該鐵製圍籬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尚非該規定所謂之牆垣,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及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8年6 月11日,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5 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又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30號判決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本案時,上開案件並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有累犯之適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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