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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59、28060 、2806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民國98年7 月22日9 時5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20 巷35號前,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4209-XM 號自用小貨車車底之電瓶,得手後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50 元。
⑵再於同年8 月14日凌晨3 時45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209 巷3 號山水大樓地下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而放置於停車位內之吸塵器1 台,搬至其所騎乘之車號為7HD-005 號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變賣予某資源回收業者,得款100 元。
⑶又於同年8 月17日16時11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88 巷10號歡喜京城大樓地下室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焊機1部,得手後搬至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旋離去現場,並以7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某資源回收業者;
嗣乙○○、丙○○及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採證照片共5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雖被告辯稱並無使用上開凶器拆卸電瓶,亦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就此部分原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件被告係攜帶十字起子竊盜,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至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上開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前於98年7 月14日始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竟仍先後3 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其事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述其只有帶工具,但沒有使用,其是直接轉動,並沒有想要用該十字起子拆電瓶的念頭,就算用手轉不開,也不會用十字起子,十字起子目前其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之物,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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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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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7 月│高雄縣鳳│攜帶十字起子,徒手拆│攜帶兇器│處有期徒│
│ │22日上午│山市新強│除乙○○所有而停放於│竊盜 │刑捌月。│
│ │9 時許 │路120巷 │前述地點之車牌號碼為│ │ │
│ │ │35號 │4209-XM自用小貨車車 │ │ │
│ │ │ │底之電瓶,得手後變賣│ │ │
│ │ │ │,得款1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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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8 月│高雄縣鳳│徒手竊取丙○○所有而│夜間侵入│處有期徒│
│ │14日凌晨│山市瑞隆│放置於停車位內之吸塵│住宅竊盜│刑捌月。│
│ │3 時45分│東路209 │器1 台,搬至其所騎乘│罪 │ │
│ │許 │巷3號山 │之車號為7HD-005 號機│ │ │
│ │ │水大樓地│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旋│ │ │
│ │ │下室內 │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 │
│ │ │ │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 │ │
│ │ │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 │ │與建國路口變賣予某資│ │ │
│ │ │ │源回收業者,得款1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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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8 月│高雄縣鳳│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
│ │17日下午│山市新康│電焊機1部,得手後搬 │ │刑伍月。│
│ │4 時11分│街288 巷│至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 │ │
│ │許 │10號歡喜│腳踏板上旋離去現,並│ │ │
│ │ │京城大樓│以700元代價變賣。 │ │ │
│ │ │地下室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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