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260,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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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70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可能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另外2 個號碼不詳門號,在當日下午2 時許,將上開門號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工具,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8年5 月11日上午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犯罪聯絡工具,於中華日報刊載求職廣告,向陳景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佯稱如欲申請工作,則需交付存摺、提款卡,致陳景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該犯罪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17日19時分許,以台灣微軟公司通訊軟體MSN (帳號:[email protected] )與李柏村聯繫,並佯稱於翌日15時相約在台北車站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見面,復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告知李柏村須先確認查詢有無帳號並反覆以提款機作為確認之手續,致李柏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19日19時50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44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對方之指示,轉帳1 萬元至陳景富之上開帳戶,嗣因李柏村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98年5 月19日中午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犯罪聯絡工具,於中華日報刊載求職廣告,向王振峰(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佯稱如欲申請工作,則需交付存摺、提款卡,致王振峰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該犯罪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王冠驊佯稱為網路購物之賣家,並表示因業務疏失,使王冠驊網路購物原一次付款變成分期付款,致王冠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時39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29號前ATM 提款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分別轉帳2678元、10元至王振峰之上開帳戶,嗣因王冠驊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議定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旋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原記載之12月25日應為誤植)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申辦後因甲○○於98年1 月3 日因案入看守所,而由該成員領取門號SIM 卡,該成員取得後,即於98年5月5 日在中華日報D4版刊登應徵商務接送人員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進而與黃庭輝接洽,而於同日取得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存摺、金融卡、密碼。

另以同一方式,取得洪紹銘所有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2 張、密碼。

嗣該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8年5 月5 日22時10分許、98年5 月16 日14時46分許、98年5 月16日下午某時,以網路購物方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自動扣款功能,向被害人莊智勳、陳宥碩、張玉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5 月6 日22時25分許、98年5 月16日16時19分許、98年5 月16日下午某時匯款18,102元、9,461 元、29,989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內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5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於97年12月29日申辦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可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47頁),申辦後即於同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該門號以1,500 元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70 號卷98年11月26日詢問筆錄),被告將該手機出售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之日期及地點與手機之門號,與被告前案交付出售手機之日期及地點與手機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相同,則無論取得該手機門號之人將之如何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被告仍均僅有一交付之幫助行為,其以此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於本案及前案中分別侵犯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本案與前案,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欽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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