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292,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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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甲○○係鄰居,雙方於民國98 年9月2 日12時許,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3巷94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甲○○遂持乙○○○住家後門之磚頭朝該後門丟擲(甲○○涉嫌毀損部分,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因而與甲○○發生拉扯,雙方繼而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乙○○○受有前頸部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顏面擦挫傷及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被告2 人互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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