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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3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親家舅郭家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292 號經營糕餅店,因製作糕餅機器音量過高,引起隔壁290 號告訴人即鄰居嵇寶銘心生不滿。
於民國98年3 月25日下午2 時許,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檢舉上開糕餅店噪音過大,高雄市政府乃派員前往上址檢測噪音值,但檢測結果仍在正常範圍內,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郭家宏之姐郭佳穎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噪音檢測值正常,告訴人即走出自家住處門外與郭佳穎理論,而郭家宏、被告在上開糕餅店內聽聞吵架聲,亦陸續走出糕餅店門外查看,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糕餅店前之公共場所,公然以「你這個死駝背」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欽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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