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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98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減刑為9 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10月14日15時許,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破壞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海洋一路54號之美髮店鋁門窗及玻璃門門鎖後,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又於98年3 月9 日12時許,攜帶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文化一巷4 號住處之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2 萬元及金扣子數顆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得手後亦即逃逸。
嗣經上開被害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3 日刑紋字第097016709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9 日刑紋字第0980044563號鑑驗書、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犯行,係破壞屬門鎖後,踰越門扇而入內行竊,是應屬毀越門扇而犯之。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罪事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1 罪。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而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前於96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方式,恣意侵入他人之住所,並以此不當之方法而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財產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並未扣案,且上開螺絲起子已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甲○○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分別於刑法第90條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雖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9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距先前95年間犯竊盜案件之時間,已有數年之時間,且本件亦僅有2 次竊盜犯行,時間亦相隔數月,尚難僅以此等情狀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認本案前開所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及矯正之效,而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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