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易,479,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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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9號減刑並定執行刑後,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陳昰裕」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 月4 日12時3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廣德里竹山溝12號之住處,一同先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燒烤乙○○上開住處之窗戶玻璃,復以水潑濺經燒烤後之窗戶玻璃,以此方式毀損上開住處之門窗玻璃。

當上開住處之門窗玻璃毀損後,「陳昰裕」隨即自該門窗跳入乙○○之上開住處內,開啟上開住處之門鎖讓甲○○進入上開住處,2 人於進入上開住處後,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並置放於上開住處內之卡拉OK音響主機及無線電視接收器各1 台(價值共約新台幣5 萬8,000 元)得手。

得手後,甲○○旋即通知基於搬運贓物犯意之王財發(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D8-8899 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贓物自高雄縣美濃鎮廣德里竹山溝12號載運至高雄縣美濃鎮○○街附近某處。

嗣於97年6 月5 日乙○○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窗戶遭受破壞,並調閱住處監視錄影帶發現失竊並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財發於警詢時證稱:97年6 月3 日早上11時左右,伊是在高雄縣美濃鎮○○里○○街33號休息,正好接獲甲○○的電話,叫伊至高雄縣美濃鎮○○街美濃夜市附近載甲○○及一位朋友,上車後就說至竹山溝,也由甲○○指揮方向行駛至高雄縣美濃鎮廣德里竹山溝12號後,甲○○及他朋友下車後,就要伊開車至前方停車。

(問:你又是如何返回被竊(住宅)現場?有無做何事?)甲○○是以行動電話通知伊至現場載他們二人。

伊有發現他們二人從住宅內拿出卡拉OK的音響主機等物品,放置到伊所駕駛的車上,要伊開車至高雄縣美濃鎮○○街美濃夜市放他們二人下車後,伊就離開返回美濃鎮○○里○○街33號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紙(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陳昰裕」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使窗戶玻璃破碎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核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與「陳昰裕」共同所為如事實欄所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房屋窗戶玻璃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與陳昰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渠等以侵入住宅手法竊盜,更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懼,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且迄今未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用以毀損上開住宅窗戶玻璃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陳昰裕」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欽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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