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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48、33363 、3454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斜嘴鉗、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1號、96年度簡字第37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
另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527號、96年度簡字第7422號、97年度審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上開各次竊盜時間、地點、竊盜過程及查獲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李泳辰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具領人丙○○、李泳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照片1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紙附卷及斜嘴鉗、梅花扳手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與甲○○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嘴鉗及梅花扳手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照片可參,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甲○○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者前,向承辦員警坦承竊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且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本次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因查獲而歸還被害人丙○○、李泳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斜嘴鉗、梅花扳手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盜過程及查獲情形 │ 所犯之罪 │ 所處之刑 │
│ │ │ │ │ │(含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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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8年10月24日│高雄縣岡山鎮前│徒手竊取東宜工程行所有、│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下午某時許 │峰路73號對面 │由丁○○駕駛使用、停放於│ │徒刑伍月。 │
│ │ │ │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8500─│ │ │
│ │ │ │RG號自小貨車之電瓶1 個(│ │ │
│ │ │ │新臺幣《下同》價值4,000 │ │ │
│ │ │ │元),得手後置於劉惠伶所│ │ │
│ │ │ │有由戊○○使用之車號YAI │ │ │
│ │ │ │─098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 │
│ │ │ │離去,變賣後所得花用殆盡│ │ │
│ │ │ │,戊○○嗣於有偵查犯罪職│ │ │
│ │ │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行竊│ │ │
│ │ │ │者前,向承辦員警坦承竊盜│ │ │
│ │ │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 │ │
├──┼──────┼───────┼────────────┼──────┼──────┤
│二 │98年10月28日│高雄市楠梓區壽│徒手竊取新加坡商成龍通有│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早上9時許 │豐路358號前空 │限公司所有,由丙○○駕駛│ │徒刑陸月。 │
│ │ │地 │使用,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 │ │
│ │ │ │牌號碼8753─EV號貨車之電│ │ │
│ │ │ │瓶1 個(價值4,500 元),│ │ │
│ │ │ │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 │ │
│ │ │ │上,嗣於98年10月28日中午│ │ │
│ │ │ │11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 │ │
│ │ │ │經高雄縣梓官鄉○○路與信│ │ │
│ │ │ │義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 │
│ │ │ │檢盤查而查獲。 │ │ │
├──┼──────┼───────┼────────────┼──────┼──────┤
│三 │98年11月3日 │高雄縣岡山鎮台│由甲○○(另行偵辦)騎乘│共同犯攜帶兇│累犯,處有期│
│ │下午3 時30分│上路2巷22號前 │車牌號碼KGL ─921 號重型│器竊盜罪 │徒刑玖月,扣│
│ │許 │ │機車在附近徘徊把風,劉冠│ │案之斜嘴鉗、│
│ │ │ │華持其所有斜嘴鉗、梅花扳│ │梅花扳手各壹│
│ │ │ │手各1 支拆解並竊取李泳辰│ │支均沒收。 │
│ │ │ │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 │ │
│ │ │ │牌號碼1786─UM號小貨車之│ │ │
│ │ │ │蓄電池1 個(價值約3,000 │ │ │
│ │ │ │元至4,000 元)得手,適逢│ │ │
│ │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 │
│ │ │ │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當│ │ │
│ │ │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斜嘴鉗│ │ │
│ │ │ │、梅花扳手各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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