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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下午14時許,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32 號由甲○所開設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向鵬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YA9-985 號(廠牌:山葉、引擎號碼:5SK-519519號、顏色:黑銀色、價值新台幣〈下同〉25,000元)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租期自98年8 月21日14時20分至同年8 月22日14時25分止,共計1 日,租金計250 元。
嗣被告簽妥機車租賃切結書,並如數付清租金後,鵬雲公司之員工劉美枝旋即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於租得上開機車後,於租期屆至時,不僅未依約還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在其持有中之上開機車占為己有,且以行使機車所有權人之意思,將該機車供已作犯罪工具使用,並隨意棄置在某不詳地點,嗣因被告屆期未還車,亦未與甲○聯繫,經甲○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亦無結果,始悉上情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97年初起,即分別設籍、居住在屏東縣東港鎮○○路23號、屏東縣南州鄉○○村○○路108 之1 號及屏東縣屏東市○○路4 巷54弄1 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詳各該筆錄之地址欄),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地區。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於租得機車後,於租期屆至時(即98年8 月22日14時25分),未依約還車,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中之機車占為己有等語。
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該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侵占機車之犯罪地點係在高雄。
且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租得機車當晚(即98年8 月21日晚間),陳銘輝即騎乘該車載其前往台南,至伊98年10月25日另案被警查獲止,機車均在台南等語(詳本院99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倒數第6行以下)。
是參酌被告前開陳述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縱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因該機車於98年8 月21日晚間,已遭被告友人陳銘輝騎至台南地區,且被告於98年8 月22日14時25分許(即租期屆至時),侵占該機車時,該機車亦在台南地區,顯見被告侵占機車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台南地區,並無證據證明係在高雄地區犯本罪。
另起訴時,被告亦非在高雄地區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從而,因本件被告犯罪地、所在地及住、居所地,均非在高雄地區,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孫啟強
法官 顏銀秋
法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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